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建陞與告訴人 洪雅玟 為情侶關係,雙方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附近發生口角,吳建陞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毆打洪雅玟,並將洪雅玟之包包、手機摔至地上,致洪雅玟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使洪雅玟所有之手機1支、包包1個、口紅2個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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