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宇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蕭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下稱前案)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其於前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後案則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於上開二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類似,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情,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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