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秀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秀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而附表中編號2至4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82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伊因疾病造成工作不穩定,家庭經濟情況不佳,尚有需扶養之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意見表),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時間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其於上開案件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