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請人 黃欣欣

關係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書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為被繼承人劉書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書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書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書芳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書芳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書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留有遺囑一紙,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覓妥買家,為能順利完承買賣程序,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囑、買賣斡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顧定軒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書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被繼承人之父親之出生地為大陸地區貴州省,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件是否可遽認被繼承人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並非無疑,是本件仍應待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年內無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程序。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縱欲為遺產變賣,亦請注意相關法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