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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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莊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警員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本案犯罪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29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莊皓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迄109年8月26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夢時代廣場旁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2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表(代碼:L專-108789)、│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基安非他命之行為│││:L專-108789)各1份││├──┼─────────────┼────────────┤│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2公克)扣案││├──┼─────────────┤││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均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認定標準,於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即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均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迄109年8月26日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應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莊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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