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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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連同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吸食器吸管參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之前科部分更正為:「洪佳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
㈡扣案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吸食器3組、吸食器吸管3支、包裝袋1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佳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於104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健康、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之影響,竟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賣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被告之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分別驗餘重0.2572公克、0.04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偵查卷第57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吸食器吸管3支、包裝袋1包,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洪佳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
4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月、9月、10月、2年、5月、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淨重共0.30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管3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佳安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8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詹曉萍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