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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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號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賢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吳志檳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第40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賢犯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志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俊賢明知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轉讓、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俊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林志成 ,共計6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價值參見附表「壹」至「陸」所示)。
(二)蘇俊賢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述行動電話與 邱在福 聯絡後,代邱在福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再交付予邱在福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價值見附表「柒」所示)。
(三)蘇俊賢又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時、地,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 莊春 來一次;另單獨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玖」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 春來 一次。
二、嗣警方對於蘇俊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邱在福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其等涉有毒品交易犯嫌,遂於下列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
(一)於民國104年4月7日16時30分許,警員前往蘇俊賢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電子磅秤1台,及蘇俊賢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相關工具及殘渣袋。
(二)於104年4月7日17時20分許、4月8日10時許,警員分別前往邱在福住處(即彰化縣○○鄉○○路○○巷○○號)及吳志檳住處(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執行搜索,而在吳志檳住處查獲邱在福交予吳志檳保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已在邱在福之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撤回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合法: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參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⑵本案附表「壹」至「陸」所示被告蘇俊賢與證人林志成之
毒品交易,起訴書原是認定「被告吳志檳」為毒品販售者,而以「被告吳志檳」為起訴對象。嗣經本院於審理期間逐一勘驗相關通訊監察之原始錄音檔案,證人林志成在交互詰問中當庭與被告蘇俊賢、吳志檳對質後,確認販毒者應為被告蘇俊賢,非被告吳志檳。檢察官因而撤回對「被告吳志檳」此部分之起訴,另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起訴「被告蘇俊賢」(即附表「壹」至「陸」)。檢察官之撤回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是本院針對證人林志成購買海洛因的相關起訴事實,係以「被告蘇俊賢」為審判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證據資格)取捨之意見:證人 莊春來 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及被告蘇俊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供述與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本院認以此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志成、邱在福、莊春來於偵訊時之陳述,辯護人及被告蘇俊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證據。惟證人林志成在製作偵訊筆錄時,因尚未曾聽過通訊監察錄音的原始音檔,而就毒品交易對象指認錯誤(詳後述),此部分關於向何人購買的偵訊證詞,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監聽機關合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後上線監聽,所獲取之監聽資料作成譯文(其中大部分譯文另經本院當庭播放音檔進行勘驗),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壹」至「陸」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部分:
被告蘇俊賢矢口否認有任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成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有人放在我那邊,人家送的,平常放在桌上,在那裡出入的人都會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電話販毒(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背面)。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志成在偵訊時指稱向被告吳志檳購毒,卻於本院審理時大翻供,改稱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前後證詞差異甚大,難以採信,實不足作為通訊監察譯文之佐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如此重刑之宣告,豈可僅憑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之,如此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請諭知被告蘇俊賢無罪之判決。經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蘇俊賢不否
認曾放在其住處的桌上供人使用。在附表G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蘇俊賢坦承此次有幫助證人邱在福向藥頭購買毒品,而證人邱在福所撥打被告蘇俊賢的聯絡電話號碼就是「0000000000」。附表G所示之各個通話內容,均經本院當庭播放音檔逐一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確認通話者為何人的聲音。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除有一次是被告吳志檳接聽外,其餘均是被告蘇俊賢的聲音,此部分證人邱在福已明確證述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可知被告蘇俊賢確有使用上述電話與他人聯繫毒品交付之相關事情。
⑵附表「壹」至「陸」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見附表A至F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音檔確認通話者之聲音為何人,依證人林志成、邱在福之證詞,足以認定是被告蘇俊賢之聲音。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指認錯誤,真正的交易對象應該是被告蘇俊賢,非而被告吳志檳(卷證出處參見附表「壹」至「陸」之「相關證據及說明」欄所載)。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證人邱在福、林志成在本院審理之證詞應屬可採:
①證人邱在福在本案中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其就自己涉案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已先行對邱在福諭知有罪之判決。證人邱在福未因供出上游而獲減刑,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俊賢或吳志檳之證詞,對自身案件並無影響,故應無誣陷被告蘇俊賢之理由。又檢察官起訴證人邱在福曾兩次向被告蘇俊賢購買第一級毒品(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①、②),證人邱在福就此部分在本院作證時,並未確認其有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毒品,僅證述:「可能是購毒,或是找被告蘇俊賢玩搖控飛機,兩種情形都有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背面審理筆錄),證人邱在福既未明確作出對被告蘇俊賢不利之證詞,更足見證人邱在福主觀上沒有攀誣被告蘇俊賢之動機。另審酌證人邱在福在面對自己所涉之刑事案件時,皆坦白認罪,態度尚屬誠實。從而,證人邱在福在本院審理時辨識監聽錄音檔的聲音後,指證附表「壹」至「陸」相關通話內容是被告蘇俊賢的聲音,應為可信。
②在本院勘驗附表A至F的過程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大部分是被告蘇俊賢接聽,但有時被告吳志檳也會接聽該電話。惟證人林志成在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都只有閱覽通訊監察譯文,未聽過原始錄音檔案,警詢筆錄只花不到30分鐘就製作完成,偵訊時也僅提示警詢筆錄所載之譯文,如此證人林志成應無法確認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通話對象為何人(見 彰警 刑0000000000號警詢筆錄第48頁至51頁之警詢筆錄、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6頁至107頁背面之偵訊筆錄)。至於證人林志成為何在警詢中指認交易對象為被告吳志檳?證人林志成在本院證稱:「警察一開始有先拿指認紀錄給我看,那段沒有錄影到,還沒開始做筆錄時,警察拿指認紀錄表給我看,我比第一個,警察說要我看清楚一點,我又比第三個,然後跟警察說你說是就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意指在警詢時之指述是隨便指認的。暫且不論證人林志成在警詢時為何指認被告吳志檳,但警員既然沒有將監聽時所錄製的音檔播放讓證人林志成辨認,則證人林志成顯無法以辨識聲音的方式作出正確指認,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志成表示當時是隨便指認,自有可能。本院106年1月16日審理時,逐一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的聲音檔案,供證人林志成辨識,證人林志成在當庭面對被告蘇俊賢、吳志檳二人之情形下,不致將兩人的身分混淆。此外,證人邱在福亦在庭參與音檔勘驗之過程,以兩人證詞相互勾稽比對,較能強化指認的正確性。又本院除偵查階段所呈現之譯文內容外,就起訴事實有關交易時間前後可能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一併勘驗音檔、告以通話內容要旨,以喚起證人記憶,如此證人林志成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象,應更無錯認之可能。是認證人林志成在本院審理時指證其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毒品,應屬可採。
⑶觀諸附表A至F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中,確有出現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暗語,包括: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要的沒有多少,拿得到?」,被告蘇俊賢稱「沒有關係,你過來好了…有啦,有啦」(附表A,通話時間104年
2月3日下午12時30分57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朋友要請吃飯…你要用那個…穿漂亮一點」,被告蘇俊賢答稱:「我知道」(附表C,通話時間:104年2月6日下午7時13分27秒),證人林志成向被告蘇俊賢表示:「我朋友還說要過去吃飯啦」,被告蘇俊賢答稱:「這邊沒有啦,晚一點啦」(附表D,通話時間:104年2月7日下午2時42分55秒)。由上可知,證人林志成常常在電話中向被告蘇俊賢表示要「吃飯」,被告蘇俊賢則會回答「有」或「沒有」,應是指手邊有無毒品,證人林志成也會提醒蘇俊賢「要穿漂亮一點」(按:海洛因純度高低會因摻入葡萄糖的多寡出現較大的差異,與結晶狀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同,故此處應是暗示要注意海洛因的品質)。凡此均與證人林志成證稱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證詞相符,更足信證人林志成之證詞應可採信。
⑷附表「壹」至「陸」之部分,雖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
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至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固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蘇俊賢自稱住在弟弟家,幫忙處理宮廟事務(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可見被告蘇俊賢並無固定收入的工作。而警方搜索時,查獲被告蘇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的注射針筒等相關工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1頁),被告蘇俊賢亦在警詢時承認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42頁之警詢筆錄)。被告蘇俊賢本身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無正當工作,欠缺正當管道的經濟來源,衡情並無免費轉讓毒品予友人林志成之理。是認被告蘇俊賢交付毒品並向林志成收取價金,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⑸綜合前情,另參考附表壹至陸「相關證據及說明」欄所載
之各個證據,及由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音檔之過程,足證被告蘇俊賢辨稱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不可採信。又從附表A至F所示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中呈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佐以證人林志成於104年4月14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時,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三第95頁之緩起訴處分書),可知證人林志成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是認證人林志成上述指述可信。另審酌被告無正當工作,本身染有毒癮,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足證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壹」至「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附表「柒」所示關於幫助證人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附表柒所示時、地,幫助證人邱在福向藥頭調取價值5千元之海洛因,供證人邱在福施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有附表G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在福之證述,及足以證明邱在福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參見附表柒之「相關證據及說明」欄),此部分被告蘇俊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捌」、「玖」所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莊春來之部分:
被告蘇俊賢對於其在附表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玖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春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0頁),並有證人莊春來之警詢、偵訊筆錄、警方在被告蘇俊賢住處前查扣證人莊春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該扣案毒品之檢驗報告,另有證人莊春來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參佐(卷證出處參見附表捌、玖之「相關證據及說明」欄),是認此部分被告蘇俊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附表「壹」至「陸」部分: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陸」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俊賢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俊賢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皆非甚鉅,依價錢估算,獲利亦非極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蘇俊賢如附表「壹」至「陸」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⑶本案中被告蘇俊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以105年12月16日函文說明:「本案被告蘇俊賢雖供出上手『 王仔 』及聯絡電話,惟員警偵辦後未查獲上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可知被告蘇俊賢之供述未能使警方查獲上游毒販,自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⑷本案中被告蘇俊賢否認犯行,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二)關於附表「柒」部分:核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柒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被告蘇俊賢雖係幫助犯,惟其助長毒品流通,使施用者難以擺脫、戒除毒癮,則提供毒品之可非難性不亞於吸毒者本身,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關於附表「捌」、「玖」部分: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⑵次按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1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捌」、「玖」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較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⑷是核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俊賢所為附表「玖」所示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蘇俊賢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捌」所示犯行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⑸被告蘇俊賢就附表「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承認(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第89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三第90頁之審理筆錄),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玖」之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不能割裂適用另一部特別法,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四)被告蘇俊賢所為如附表「壹」至「玖」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審酌:被告蘇俊賢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使毒品散播,致使毒品需求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並分別審酌被告蘇俊賢各次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蘇俊賢自述已離婚、兩個孩子分別與前妻及被告弟弟同住、入獄前協助弟弟處理宮廟事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1頁之審理筆錄),暨審酌被告蘇俊賢之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至「玖」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⑴被告蘇俊賢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已修正,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全盤修正,則除於105年7月1日之後施行之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且追徵與抵償亦不再作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關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蘇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稀釋毒品,因為拿回來的毒品成分比較純,我怕藥性太強,所以要稀釋後再自己施用(見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蘇俊賢雖否認電子磅秤與販賣毒品的關聯性。但衡情毒品販賣者要量測所販售之毒品重量,或添加其他成分以稀釋毒品濃度取得轉售之利潤,均須使用電子磅秤為之,是認此扣案物應是被告蘇俊賢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關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本案未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蘇俊賢販賣、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關於附表「壹」至「陸」,及附表「捌」、「玖」之主文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該電話是否屬於被告蘇俊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關於犯罪所得:
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被告蘇俊賢於本案如附表壹至陸犯罪之全部所得1萬5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柒至玖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或轉讓毒品部分,因未認定被告蘇俊賢有營利之意圖,故不能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俊賢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在福部分,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蘇俊賢於下列時、地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在福之犯行,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對應│購毒者│起訴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編號││販毒者│││││├──┼───┼───┼──────┼─────┼──────┼──────────────┤│起訴│邱在福│蘇俊賢│104年1月6│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邱在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日上午10時50│ 鄉尾厝村公 │因(重量不詳)│電話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983││表三│││分許│正街261號│及5,000元/甲│533524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之│││││基安非他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2①│││││重量不詳)│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邱在││││││││福交付6,000元予蘇俊賢,蘇俊││││││││賢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邱││││││││在福而完成交易。│├──┼───┼───┼──────┼─────┼──────┼──────────────┤│起訴│邱在福│蘇俊賢│104年1月8│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邱在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日下午5時6│鄉尾厝村公│因(重量不詳)│電話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983││表三│││分許│正街261號│及5,000元/甲│533524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之│││││基安非他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2②│││││重量不詳)│雙方在左列交易地點會合,邱在││││││││福交付6,000元予蘇俊賢,蘇俊││││││││賢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邱││││││││在福而完成交易。│└──┴───┴───┴──────┴─────┴──────┴──────────────┘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蘇俊賢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邱在福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蘇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述起訴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拿藥給邱在福,他認識藥頭的時間比我更早,說實在我和吳志檳、邱在福三個人是合資去跟上游拿藥,拿回來用磅秤秤看各人拿多少,分開之後就各自處理(見本院卷三第83頁正、反面,及第9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經查:
⑴關於起訴書所載104年1月6日、1月8日毒品交易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各只有1次對話(此外同一日通話前後都沒有其他相關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始音檔,證人邱在福均稱是與被告蘇俊賢對話之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6頁),但因對話過於簡略,由監聽內容尚無法得知兩人見面目的:
┌───────┬──────┬──┬─────┬─────────────────┐│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2015/1/6上午│0000-000-000│→│0000-000-0│A(邱在福):有在家嗎?││10:37:41│邱在福││24蘇俊賢│B(蘇俊賢):有啦!││││││││││││(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審理庭之勘驗筆││││││錄、第58頁背面譯文及通聯紀錄,及彰││││││警刑0000000000卷宗第113頁)│├───────┼──────┼──┼─────┼─────────────────┤│2015/1/8下午│0000-000-000│→│0000-000-0│B(蘇俊賢):喂!││05:06:12│邱在福││24蘇俊賢│A(邱在福):你有在家嘸?││││││B(蘇俊賢):有!││││││A(邱在福):有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審理庭之勘驗筆││││││錄、第61頁譯文及通聯紀錄,及彰警刑││││││0000000000卷宗第113頁)│└───────┴──────┴──┴─────┴─────────────────┘
⑵關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在福於偵訊時固證稱「10
4年1月6日是其向被告蘇俊賢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及
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月8日則是要買1千或2千元的海洛因,可能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宗第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去找蘇俊賢拿毒品,就是去玩滑翔機,兩種可能都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36頁審理筆錄),證人邱在福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法肯定這兩次與被告蘇俊賢聯絡見面的目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27分音檔內容(證人邱在福與另一不詳男子的對話),證人邱在福與某男子在該次聯絡中是討論關於「搖控器」的問題,隨後並約在溪州鄉的電信局見面。就此內容,證人邱在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中所稱「搖控器」指的就是玩搖控飛機的搖控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可知在104年1月6日證人邱在福打電話給被告蘇俊賢之前,曾先與另一人討論搖控器的問題,證人邱在福稱其去找被告蘇俊賢玩搖控飛機的可能性,似無法排除。
⑶況檢察官又同時起訴被告蘇俊賢曾在104年1月10日「幫
助」被告邱在福向藥頭調取毒品,並有如附表G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佐。而在104年1月10日的譯文中可見被告蘇俊賢確實有幫忙「聯絡」藥頭,而被告邱在福也在電話中急著向友人 賴淑英 籌錢,並向被告蘇俊賢表達會儘量快點錢拿過去。因此證人邱在福與被告蘇俊賢之間的關係,究竟是單純藥頭、藥腳的「販賣毒品」關係,或是互相協助取得毒品來源的「幫助施用毒品」關係,亦難以斷定。
⑷綜上,證人邱在福證詞前後不一,何者可信,難以論斷。
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過於簡略,不足以作為證人邱在福偵訊證述之佐證。而被告蘇俊賢與證人邱在福間的毒品往來關係如何,亦未釐清。是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俊賢於
104年1月6日、8日兩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在福之部分,本院認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故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俊賢、吳志檳共同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 蔡建昌 之部分,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賢、吳志檳於下列時、地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建昌之犯行,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對應│購毒者│起訴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編號││販毒者│││││├──┼───┼───┼──────┼─────┼──────┼───────────────┤│起訴│蔡建昌│蘇俊賢│104年2月6│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蔡建昌以號碼000000000市內電話││書附││吳志檳│日中午12時○○○鄉○道路旁│因(重量不詳)│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三│││分許│││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編號││││││宜後,由吳志檳出面與蔡建昌在左││1之││││││列交易地點會合,蔡建昌交付1,00││①││││││0元予吳志檳,吳志檳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建昌而完成交易││││││││。│├──┼───┼───┼──────┼─────┼──────┼───────────────┤│起訴│蔡建昌│蘇俊賢│104年2月7│彰化縣溪州│1,000元/海洛│蔡建昌以號碼000000000市內電話││書附││吳志檳│日晚間7時○○○鄉○道路旁│因(重量不詳)│撥打蘇俊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三│││分許│││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編號││││││宜後,由吳志檳出面與蔡建昌在左││1之││││││列交易地點會合,蔡建昌交付1,00││②││││││0元予吳志檳,吳志檳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蔡建昌而完成交易││││││││。│└──┴───┴───┴──────┴─────┴──────┴───────────────┘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蘇俊賢、吳志檳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證人蔡建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蘇俊賢、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起訴犯行。被告蘇俊賢辯稱:我與蔡建昌這個人沒有交集,只有打撞球時見過(見本院卷三第第83頁、第90頁背面之審理筆錄)。被告吳志檳辯稱:我沒有拿毒品出去給證人蔡建昌(本院卷三第89頁審理筆錄)。經查:
⑴關於起訴書所載104年2月6日、2月7日毒品交易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各只有1次對話(同日並沒有其他相關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2015/2/6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A:喂!││12:25:43│││蔡建昌│B:老大,我過去││││││A:誰?││││││B:『昌ㄚ』││││││A:好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審理庭之勘驗筆││││││錄、第58頁背面譯文及通聯紀錄)│├───────┼──────┼──┼─────┼─────────────────┤│2015/2/7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A:喂!││07:52:22│││蔡建昌│B:老大,我過去找你││││││A:喂!││││││B:喂!『昌ㄚ』││││││A:喂!││││││B:喂!││││││A:過來││││││(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審理庭之勘驗筆││││││錄、第58頁背面譯文及通聯紀錄)│└───────┴──────┴──┴─────┴─────────────────┘
⑴關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蔡建昌於警詢時均證稱
其是向被告吳志檳購買海洛因(見彰警刑0000000000號卷宗第55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跟吳志檳聯絡,『昌』是我,『老大』不是吳志檳,是另外一個人,他跟吳志檳一起賣毒品,但我打過去的時候是吳志檳接的」、「我不知道吳志檳跟『老大』他們之間的關係」(見
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50頁反面、第51頁)。證人 蔡志昌 在偵訊中說被告吳志檳不是「老大」,但並未明確指認「老大」就是被告蘇俊賢。惟證人蔡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過去都叫老大,我不知道老大是何人」、「我叫蘇俊賢、吳志檳、邱在福3個人都叫『老大』」(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正、反面),亦未指出電話中所稱「老大」是何人。又針對上述兩次通話內容,因為與證人蔡建昌通話之人的回答過於簡短,究竟是何人的聲音,經本院反覆勘驗多次,證人蔡建昌、邱在福在確認的過程顯得十分猶豫。關於104年2月6日下午12時25分43秒的通話內容,於本院第二次勘驗時,證人蔡建昌及邱在福仍表示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至本院第三次勘驗時,證人蔡建昌、邱在福均指是被告吳志檳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但關於104年2月7日下午7時52分22秒的通話內容,經本院多次勘驗後,證人蔡建昌表示通話內容有被告蘇俊賢、吳志檳兩個人的聲音,而證人邱在福卻表示只有被告蘇俊賢的聲音(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依上述有限的對話內容,接聽證人電話者之身分為何人,並非相當明確。
⑵證人蔡建昌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6日電話聯絡後
,是由被告吳志檳拿毒品出來,但交付毒品之方式是:「吳志檳從公寓四樓或七樓把毒品丟下來,我在樓下大聲喊『錢晚一點再給你』」、「藥是吳志檳拿出來,但吳志檳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79頁背面)。
然而毒品交易是很隱密的事,證人蔡建昌稱兩人以如此張揚的方式交付、收受毒品,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蔡建昌在偵訊時說是被告吳志檳出面在溪州省道路邊見面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情(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50頁背面),雖較有可能,但證人蔡建昌在同次偵訊筆錄中又稱「老大」另有其人,卻未一併指認「老大」的身分,直到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明確指認「老大」為何人,自不得逕認「老大」就是被告蘇俊賢。至於證人蔡建昌雖始終指認104年2月6日出面交付毒品之人是被告吳志檳,但在證人在偵、審時的證詞前後矛盾,且在共犯身分未明的情形下,能否率然認定被告吳志檳究對於毒品交易有實際決定權,能否認定其參與之程度,均不無疑問。再者,關於上述104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要約被告吳志檳打撞球,完全否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之審理筆錄),更與其在偵訊時之證詞相互矛盾。
⑶綜上所述,雖然由審理過程可知被告蘇俊賢、吳志檳很可
能都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證人蔡建昌在偵、審時之證述明顯歧異,若要引用其中某部分的供述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應憑藉更有說服力的客觀證據。然而與此部分起訴事實有關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十分簡略,沒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的暗語,看不出通話目的,且本院勘驗對話音檔時,對於究係何人與證人蔡建昌的通話,亦非毫無疑義,是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蘇俊賢、吳志檳二人共同於104年2月6日、7日兩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建昌之部分,本院認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故此部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一)┌──┬───┬───┬──────┬─────┬──────┬────────┬─────────┐│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3│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下午1○○○鄉○○道路│洛因(微量)│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第4條第1項)││書(││(原起││排水溝旁││俊賢持用之門號│││同起││訴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吳志檳││││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業經檢││││因交易事宜後,雙│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察官撤││││方在左列交易地點│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回起訴││││會合,林志成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2,500元予蘇俊賢│號行動電話(含SIM││①││││││,蘇俊賢收取價金│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林志成而完成交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A。此部分經本院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林志成、 邱在福當庭 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之審理筆錄,及同卷│││第69頁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交易經過如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6頁背面之偵訊筆錄)。│└──────┴──────────────────────────────────────────┘【附表貳】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二)┌──┬───┬───┬──────┬─────┬──────┬────────┬─────────┐│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5│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上午10○○○鄉○○道路│洛因(微量)│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第4條第1項)││書(││││排水溝旁││俊賢持用之門號│││同起││(原起││││0000000000號行動│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訴對象││││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吳志檳││││因交易事宜後,雙│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業經檢││││方在左列交易地點│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察官撤││││會合,林志成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回起訴││││2,500元予蘇俊賢│號行動電話(含SIM││②││)││││,蘇俊賢收取價金│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林志成而完成交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B。此部分經本院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林志成、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之審理筆錄,及同卷│││第72頁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交易經過如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6頁背面之偵訊筆錄)。│└──────┴──────────────────────────────────────────┘【附表參】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三)┌──┬───┬───┬──────┬─────┬──────┬────────┬─────────┐│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6│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晚間8時○○○鄉○○道路│洛因(微量)│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第4條第1項)││書(│││分許│排水溝旁││俊賢持用之門號│││同起││(原起││││0000000000號行動│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訴對象││││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吳志檳││││因交易事宜後,雙│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業經檢││││方在左列交易地點│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察官撤││││會合,林志成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回起訴││││2,500元予蘇俊賢│號行動電話(含SIM││③││)││││,蘇俊賢收取價金│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林志成而完成交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C。此部分經本院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林志成、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之審理筆錄,及同卷│││第73頁正、反面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對於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沒有意見,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7頁之偵訊│││筆錄)。│└──────┴──────────────────────────────────────────┘【附表肆】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四)┌──┬───┬───┬──────┬─────┬──────┬────────┬─────────┐│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7│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晚間6時○○○鄉○○道路│洛因(微量)│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第4條第1項)││書(│││分通話後不久│排水溝旁││俊賢持用之門號│││同起││(原起││││0000000000號行動│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訴對象││││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吳志檳││││因交易事宜後,雙│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業經檢││││方在左列交易地點│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察官撤││││會合,林志成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回起訴││││2,500元予蘇俊賢│號行動電話(含SIM││④││)││││,蘇俊賢收取價金│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林志成而完成交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D。此部分經本院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林志成、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及│││同卷第74頁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對於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沒有意見,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7頁之偵訊│││筆錄)。│└──────┴──────────────────────────────────────────┘【附表伍】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五)┌──┬───┬───┬──────┬─────┬──────┬────────┬─────────┐│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8│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晚間7○○○鄉○○道路│洛因(微量)│號行動電話撥打蘇│第4條第1項)││書(││(原起││排水溝旁││俊賢持用之門號│││同起││訴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吳志檳││││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業經檢││││因交易事宜後,雙│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察官撤││││方在左列交易地點│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回起訴││││會合,林志成交付│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2,500元予蘇俊賢│號行動電話(含SIM││⑤││││││,蘇俊賢收取價金│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林志成而完成交易│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E。此部分經本院逐一播放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林志成、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及│││同卷第75頁背面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對於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沒有意見,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2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7頁之偵訊筆錄)。│└──────┴──────────────────────────────────────────┘【附表陸】蘇俊賢販賣海洛因予林志成(之六)┌──┬───┬───┬──────┬─────┬──────┬────────┬─────────┐│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值│交易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追加│林志成│蘇俊賢│104年2月13│彰化縣溪州│2,500元之海│林志成以門號097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日晚間8○○○鄉○○道路│洛因(微量)│00號行動電話│第4條第1項)││書(││(原起││排水溝旁││撥打蘇俊賢持用之│││同起││訴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蘇俊賢販賣第一級毒││訴書││吳志檳││││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附││業經檢││││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年肆月。扣案之電子││表三││察官撤││││,雙方在左列交易│磅秤壹台沒收。未扣││編號││回起訴││││地點會合,林志成│案之門號0000000000││3之││)││││交付2,500元予蘇│號行動電話(含SIM││⑥││││││俊賢,蘇俊賢收取│卡壹張)及未扣案之││││││││價金並交付左列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品予林志成而完成│伍佰元均沒收,於全││││││││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F。經本院逐一播放104年2月13日下午6時36分通訊監察過程錄││明│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林志成、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其餘譯文參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50頁背面之譯文內容)。│││二、證人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我是向被告蘇俊賢購買海洛因,偵訊筆錄所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過程是正確的,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把交易對象弄錯,誤指為吳志檳│││(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之審理筆錄,另參見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107頁之偵訊筆錄│││)。│└──────┴──────────────────────────────────────────┘【附表柒】蘇俊賢幫助邱在福施用毒品海洛因┌──┬───┬──────┬─────┬──────┬────────┬─────────────┐│編號│對象│幫助施用毒品│提供毒品之│毒品價值│幫助施用毒品方式│涉犯法條及宣告刑││││時間│地點││││├──┼───┼──────┼─────┼──────┼────────┼─────────────┤│起訴│邱在福│104年1月10日│彰化縣溪州│5,000元之海│邱在福以門號0916│(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書附││晚間7時許│鄉圖書館前│洛因│號行動電話撥打蘇│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表五│││││俊賢所持門號│)││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俊賢│蘇俊賢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忙向藥頭拿1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元之毒品,蘇俊賢││││││││答應後,向不詳之││││││││人拿取毒品後,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邱在福,邱││││││││在福另依蘇俊賢指││││││││示將現金5千元交││││││││給綽號「垂腸」的││││││││吳志檳。邱在福取││││││││得海洛因後供己施││││││││用。││├──┴───┼──────┴─────┴──────┴────────┴─────────────┤│相關證據及說│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G。經本院逐逐一播放相關通訊監察過程錄製之原始音檔,供證人││明│邱在福當庭辨識、確認通話者身分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38頁之審理筆錄,及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之譯文內容)。│││二、證人邱在福於偵訊時指認本次是要請綽號「逗陣仔」的蘇俊賢幫忙向藥頭買海洛因,晚上7│││點左右在溪州圖書館向蘇俊賢拿毒品(見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宗第9頁背面)。另證人│││邱在福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這次是先去 二林 找賴淑英借5千元,蘇俊賢叫我把錢拿給綽號「│││垂腸」的吳志檳,當天蘇俊賢有拿海洛因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之審理│││筆錄)。│││三、證人邱在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顯示證人邱在福於│││10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可知證人邱在福於案發時有施用海洛因之慣行。│└──────┴──────────────────────────────────────────┘【附表捌】蘇俊賢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春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起訴│104年4月7日上│彰化縣溪州鄉│蘇俊賢無償提供摻有微量第│毒品危害防│蘇俊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書附│午11時許│尾厝村公正街│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制條例第8│,處有期徒刑拾月。││表四││261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予莊│條第1項、│││之1│││春來施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相關證據及說明│一、證人莊春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02頁、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72頁背面)。│││二、證人莊春來於104年4月7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鄉○○街○○○號(蘇俊賢住│││處)前為警盤查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附表玖】蘇俊賢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春來┌──┬───────┬──────┬────────────┬─────┬────────────┐│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宣告刑│├──┼───────┼──────┼────────────┼─────┼────────────┤│起訴│104年4月7日下│彰化縣溪州鄉│蘇俊賢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蘇俊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書附│午5時20分許│尾厝村公正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莊春│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表四││261號(蘇俊│來。││││之2││賢乘坐在莊春│││││││來所駕00號自│││││││小客車上)│││││││││││├──┴───────┼──────┴────────────┴─────┴────────────┤│相關證據及說明│一、證人莊春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彰警刑0000000000卷第102頁、103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宗第72頁背面)。│││二、證人莊春來於104年4月7日17時20分,在彰化縣○○鄉○○街○○○號(蘇俊賢住│││處)前為警盤查後,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00號小客車,而扣得白色結晶物1包,│││經警送驗結果確認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515公克),此有上述警│││詢筆錄、查獲之照片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毒品監驗書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反面及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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