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悔改,又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76號被告林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署緩起訴處分執行中,詎不思警惕,又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17時至18時期間,在宜蘭縣○○市○○路○○○○號其居處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1月19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107年11月19日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巡邏警員見其行車不穩,乃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107年11月19日2時59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洪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