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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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瑞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2包驗餘總淨重
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瑞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09號鑑定書、扣押上開毒品之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4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3.30公克、1包為殘渣袋,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