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D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與越南國籍之被告乙○○(DONGTHIKIEUOANH)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7年4月9日離臺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返臺與原告生活,迄今均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7年4月9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7年6月2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7112669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4月9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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