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琬云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明定,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885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