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含量達276.7mg/dl」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含量達276.7mg/dl(按重
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為0.276%mg/ml)」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佳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並明知自
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
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
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復撞
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
後,經抽血測得其飲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之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276.7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3835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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