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俊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觀光漁市,乘人不注意之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在上開漁市之公共廁所內,竊取馬桶腳踏式沖水凡共17組。 嗣經 常耀寰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壢區漁會之助理幹事常耀寰、被告之妻 王怡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上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係被告分別持以破壞拆卸上開馬桶腳踏式沖水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且已與中壢區漁會之助理幹事常耀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及一字起子各1支,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