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碧枝 相對人 陳俊逸 即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1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