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096號聲請人 蕭邱碧蓮 即新毅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付款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臺幣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票據號碼為UI0000000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三二六一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宣告無效之支票以及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三二六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載之支票號碼為UI0000000,然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九版之支票號碼為U00000000,兩者顯非同一,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