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顏瑞德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方透過監聽得知顏瑞德仍與販毒者聯絡購買毒品,而有合理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鐵皮屋搜索,當場查獲顏瑞德及躲在床下之 張世昌 ,並扣得張世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塑膠鏟管四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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