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得而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一樓居處,將其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五峰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男子再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係龍邦基金會職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該基金會抽獎活動獎項,需匯款六萬七千元之保險金額,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二十日)先將六萬七千元匯入 林玉婷 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撥電話予甲○○,佯稱因無法匯款,中獎金額又龐大,為確保能領取獎金,必須再匯四萬元入其指定之乙○○之前開帳戶內,甲○○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將四萬元匯入領取獎金,必須再匯四萬元入乙○○之前開帳戶內,甲○○於匯款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告知應為詐騙集團所為,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附被告及林玉婷前開帳戶開戶之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二百元或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六百元或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核被告 江偉宏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僅交付一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罪所得為四千元,但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欺騙,受有數萬元之損失,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影響非輕,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