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炳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蔘茸酒約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因騎乘上開車輛車身搖晃,而經警攔檢盤查並執行酒測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情形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蔡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被告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不可駕車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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