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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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方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方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行後段至第3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990號被告許方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方川於民國103年4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址之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嗣於同年月13日0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方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