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玉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丹與告訴人 吳慶森 係姑姪,於民國86年間吳慶森向被告詹玉丹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文未償,被告詹玉丹乃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吳慶森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巷00○0號,要求吳慶森開立票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一個月之短期本票,吳慶森自認無法於短期內清償而拒絕被告詹玉丹之要求。詎被告詹玉丹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吳慶森恫嚇:「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吳慶森受此脅迫而心生畏懼,乃簽立票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詹玉丹(起訴書誤載為吳慶森),因認被告詹玉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詹玉丹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玉丹承認告訴人吳慶森之前開立的本票金額僅150萬元,且本次原來告訴人是要求5年之償還期限,係因被告要求才開立200萬元、1個月期限的本票之事實、⑵證人 林麗雪 證稱被告當天確有說「如果不簽就要撞」等語、⑶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⑷告訴人自87年積欠被告150萬元迄今未還分文,豈可能自願應允於1個月內全額清償,可認告訴人確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脅迫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強制罪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簽我就要撞」這樣的話,伊只是於告訴人猶豫要不要簽發1個月的期限時,很生氣的問告訴人到底要不要簽,告訴人就簽立系爭本票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林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上揭時間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對告
訴人表示「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惟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對告訴人為此等言語表示乙節,除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外,並經證人林麗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審酌:⑴證人林麗雪雖係告訴人吳慶森之女友,但其於案發時在場,且目睹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具有證人適格。而證人林麗雪於本院證述過程中,回答問題直接、不閃躲、不反覆,用語平實,未見有特別迴護告訴人或故意誇大、惡化被告言語、行為之情形,實不應僅因其與告訴人具有男女朋友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⑵證人林麗雪證稱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簽我就要撞」等語,雖係不利被告之證述,但因其於作證過程中所為之證述,亦不乏有利被告者(詳下述),是本院認證人林麗雪該部分證述,應非為配合其男友即告訴人所為之不實證述,應可採信。⑶至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是說「你要不要簽,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撞要翻,不然你試試看」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2天即102年7月1日在警局製作之筆錄,係證稱被告「當場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撞給我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如果沒有簽就要撞」、「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均未提到被告有講到「要翻」之字辭,核與證人林麗雪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僅提到被告有說「如果你不簽我就要撞」,而未提到被告有說「要翻」之證述相符,可見證人吳慶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同時有說「要翻」等語,應非事實等情,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確曾對告訴人表示「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且之後告訴人便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茲有疑問者,為被告為上開表示後,被告即簽發系爭本票,
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脅迫,係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
使之生畏懼之心為目的之行為,是必須以被告在客觀上對於相對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有表現出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被告並未實施此項脅迫行為,或所為行為客觀上未達使人產生畏懼之程度,僅因相對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抗拒而依對方要求為行為,即不能認定被告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對告訴人表示「要簽
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已59歲之年老婦人,且依被告到庭應訊時本院當庭觀察之身形,堪稱瘦小,又無證據證明伊有何惡勢力,則僅憑伊上開一句話,要產生威嚇告訴人並使其畏懼之效果,殊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為上揭表示後,其心理極為恐懼等語,然其不但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任何一毛欠款,在法庭上更「理直氣壯」、「不見懼色」的表示其不記得何時向被告借錢的,很久了,沒還過錢給被告,其願意還錢給被告,但還要再5年才能還,是被告自己不同意的;其家裡賣土地時,其確實有分到1百多萬元,但因其自己也很吃緊,所以都沒有拿來還被告等語。本院只見其盛氣凌人之姿,何來憂慮畏懼之態?⑵證人吳慶森、林麗雪雖均證稱被告曾為「如果不簽就要撞」或「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之表示,但證人吳慶森一開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稱要撞,到底要撞什麼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證人林麗雪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要撞什麼等語外,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說要撞什麼,口氣沒有很兇,就是正常講話的樣子,因為講話的口氣是很一般的口吻,所以當時不知道被告是說要撞別人、還是撞家裡、還是要自己撞什麼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4頁)。上開兩證人均為當場聽聞被告為上揭表示之人,對當時被告之語氣、用語、前後對話均應知之甚詳且感受甚深,倘當時被告為該等表示之意思是表示要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且目的在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二人對此加害言語之感受應極明確清晰,並感到受威脅,怎會如上揭證述之模糊不清?更有甚者,本院詢問證人吳慶森被告當天講話的口氣如何?其僅證稱「很鹹,所以才開給她」、「很鹹就是說講話語氣很不好,要討債已經撕破臉了,當然口氣不好」、「撕破臉就是二人已歹面相看,親戚也沒辦法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反面),益徵告訴人當時並非因為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其豈會以「很鹹」之語描述被告當時講話口氣,並證稱「所以才開(系爭本票)給她」之語。⑶至案發當天雖有其他男子陪同被告到場,其中一人並與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且證人林麗雪亦證稱當天會感到有點害怕等語,但證人林麗雪已進一步證稱:當天與被告一起來的人,2個在外面沒有進來,也沒有作什麼,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男子也只站在旁邊沒有講話,沒有作何動作,其會感到害怕是因為被告來找告訴人的目的是要討債,其看到有陌生人一起來,且長的很高大,所以一開始主觀上就會有一點害怕,不是因為該男子有何動作或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可知,雖然被告於案發當天帶同他人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但陪同被告前往之人,並無施加何言語或動作於告訴人,以造成告訴人畏懼,證人林麗雪個人主觀之情緒感受,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⑷被告辯稱找人陪同至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不但欠債不還,且態度惡劣,伊是一個女人,才找他們壯膽等語,經與證人林麗雪上揭證述內容,及告訴人在法庭之態度相核,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稽,應堪採信等情,認被告所為上揭言語表示,依案發現場之情況,尚難認已屬脅迫之行為。
⒊至起訴書所指告訴人欠債僅150萬元,被告竟要告訴人簽立
200萬元金額之系爭本票,有違常情,告訴人若非受迫,豈會答應之論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森自承200萬元係其自己答應的,因為被告要討利息,利息當然要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不符,本即難以憑採;況告訴人承認其於86年8月13日即已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
1日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但迄今仍未清償乙節(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並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則不論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年息百分之6,或依民法第203條年息百分之5計算,迄案發日即102年6月29日,告訴人積欠之本金加利息均已遠超過200萬元,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其先前簽發之150萬元本票後,同意以200萬元金額作為本次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之金額,實係有利告訴人之事項,益徵檢察官上揭推論欠缺根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論據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推論,尚難認定被告所
為「要簽嗎,若不簽就要撞給你看」等語,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因身為告訴人姑姑,當年借錢幫助告訴人,卻遭告訴人賴債不還,一時氣憤而口出不忿之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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