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致安係以廣告貼紙黏貼之方式,將重機車車牌號碼「-JPT」更改為「-UBT」,其擅自就真正車牌予以加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外觀之行為,並未變更車牌原有之本質,顯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致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6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該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4案);前開第2、3、4案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屢屢以變造車牌行使以掩飾犯罪及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其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0號被告 陳致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翔順企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竊盜工具,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廣告貼紙將前揭車牌上「JPT」之英文字母,變造為「UBT」,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俟變造前揭車牌完成後,陳致安便騎乘上開機車找尋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見 陳文馨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將該機車之置物箱拉開後,伸手進入該置物箱內竊取陳文馨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陳文馨所有之個人證件、現金若干及手機1支)。
二、案經陳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馨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證人即翔順企業行負責人 江姵樺 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變造前揭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