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琮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村路○○○巷○○號「南正宮」,徒手竊取該處由 林水 木管領之香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1,000元己花用殆盡。
㈡於102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彰
化縣彰化市○村路○○○○○○號「廣興堂」,徒手竊取 楊文賢 所有之香爐3個(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1,200元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林水木 、楊文賢、 陳芳雲 於警詢時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琪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水木、楊文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陳芳雲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廣興堂的門沒有關,裡面供奉神明,門都開著,大家都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本院當庭詢問告訴人楊文賢,其亦表示:廣興堂是神壇,平常門都開著,任何人均可進去參拜,開放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9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電話紀錄),該處於被告行竊時既對外開放,核屬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空間,被告於開放時間內進入行竊,並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11月7日行竊時間為中午12時許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已竊取得手騎車離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間記載為102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按此為告訴人楊文賢發現失竊之時間),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神壇內香爐變賣,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