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思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賠償新臺幣26,316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此詳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29號被告周思彤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家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約翰走路XR21酒5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思彤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署偵訊中之供述│約翰走路XR21酒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拿那麼多瓶云云。│├──┼──────────┼─────────────┤│2│告訴代理人即大潤發中│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約翰│││和店安全課課長 劉奇耘 │走路XR21酒共5瓶之事實。│││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約翰│││張、監視器光碟1片│走路XR21酒類商品,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思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