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美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而肇事逃逸,且已與被害人温 宜軒 成立調解,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暨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22號被告何美純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純於民國105年6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適 温宜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五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何美純所駕車輛右後車身處,温宜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美純知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知曉其肇事行為已造成温宜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查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又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旋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温宜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何美純於警詢時及│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即被害人温宜軒?宜軒發生車││││禍,證人有人車倒地受傷,有││││先於證人離開現場等事實。│├─┼──────────┼─────────────┤│02│證人温宜軒於警詢時及│證明證人温宜軒有告知己身所│││偵查中之證述│受之傷勢,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然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即逕行││││離去現場等事實。│├─┼──────────┼─────────────┤│0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證明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等事│││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實。│││碟1片、勘驗筆錄1份││├─┼──────────┼─────────────┤│0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及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行向、發生車禍及被告逃逸│││表(一)、(二)各1紙、│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0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證明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5年6月29日(乙種)│9時47分許就診時,經診斷受│││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