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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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慶祥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行駛於其右側欲直行之告訴人 楊蓉佳 避煞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被告林慶祥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永和方向行駛,欲右轉中和路,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楊蓉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蓉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紅腫、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疑似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膝、腳踝挫傷多處擦傷、右肩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蓉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慶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楊蓉佳發生車禍,且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蓉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現場情形及事故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紅│││證明書2份。│腫、右側肩部挫傷合併疑似││││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膝、腳踝挫傷多││││處擦傷、右肩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