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62、7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
第7821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同法院不付審理。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7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廟宇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2日因受保護管束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8月2日6時許,在前揭廟宇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犯罪事實(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表錄(檢體編號:││││0000000-B02)各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犯罪事實(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4│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