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㈢、附表編號2之匯款/轉帳時間欄應更正為「105年11月3日14時15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信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信力於警詢供述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補充為「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前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王信力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力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王信力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橋上,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三峽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信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轉帳時間之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與 王建翔 、 宋玉竹 聯繫,佯裝為王建翔、宋玉竹之親友,欲向王建翔、宋玉竹借款,致王建翔、宋玉竹均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王信力上開帳戶內,所存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建翔、被害人宋玉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建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宋玉竹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詐騙對│接獲電話/訊│匯款/轉帳時│匯款/轉│聯繫方式│││象│息時間│間│帳金額││├──┼───┼──────┼──────┼────┼────┤│1│告訴人│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10萬元│LINE│││王建翔│10時52分許│13時37分許│││├──┼───┼──────┼──────┼────┼────┤│2│被害人│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3日│3萬元│行動電話│││宋玉竹│11時許│14時1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