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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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4月3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2,000元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金8,000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2,000元,是以,本件應以罰金2,000元至8,000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並於111年9月10日至112年7月22日共約11個月之期間內所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對應執行案號法院暨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2,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2日112年度簡字第4480號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3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66號2竊盜罪罰金2,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113年7月1日113年8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5號3竊盜罪罰金2,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113年7月1日113年8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5號4竊盜罪罰金2,000元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113年7月1日113年8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