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鈞照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淑敏書記官劉文倩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鈞照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鈞照與 周昕妤 為鄰居,雙方素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彭鈞照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因不滿周昕妤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店門口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保利達玻璃酒瓶斜放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前方,並把木棧板擺放於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及底盤下,復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鄰周昕妤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昕妤使用車輛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文倩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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