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間,則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改。其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二、三天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鄰天祥一三七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施用毒品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八四四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其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同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亦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間,則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當庭表示不再施用毒品,若再施用毒品,願接受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予以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