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丁○○、戊○○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846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丁○○,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就被告丁○○部分已失其效力;而被告戊○○則於98年8月24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8年9月2日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對被告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7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4元,及其中8,961元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1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丁○○,且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293,657元,及其中289,380元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1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元,及其中8,961元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1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爾後,原告又撤回對被告戊○○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給付307,049元,及其中302,757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及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又查原告撤回對被告戊○○之請求,被告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8年6月25日止,所欠帳款尚餘本金302,757、利息4,292元,共計307,049元未繳付,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婉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