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與乙○○、丙○○間終止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7日收養配偶丁○○之女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嗣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丁○○離婚,故欲終止收養關係,遂於112年12月1日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之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養父甲○○與被收養人乙○○、丙○○間,已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終止收養書約、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澎湖縣政府駐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社工訪視收養人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已帶被收養人離開澎湖,返回臺北居住,迄今約有三年,由生母持續照顧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未再有實際撫育教養被收養人,也無法與被收養人繼續維繫親子關係,評估具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關係破裂,最後導致離婚,倘若持續維持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後續在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權利義務時,恐衍生紛爭,且讓被收養人在衝突的關係中成長,皆非兒童最佳利益;而被收養人隨同生母搬遷至現居地,至今收養人未曾有意探視被收養人,目前也與被收養人未再有聯絡,親子關係薄弱;又被收養人已步入青少年階段,學業、生活等皆可自行處理,生母也時常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適應狀況,且生母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無虞,此有上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既已離婚,當初收養考量家庭和諧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被收養人與其生母同住,生活不致匱乏,而終止收養後生母仍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收養人之利益應無重大影響。是以,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