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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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偵卷第8頁、第9頁)。
㈢告訴代理人 張耀宇 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㈤被告車籍、駕籍資料(偵卷第27頁、第28頁)。
二、核被告李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違規迴車(見偵卷第45頁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而且被告在不能迴車的地方迴車,反而於警詢及偵查筆錄質疑是告訴人騎太快(偵卷第5頁背面、第38頁)。且其並非不知告訴人傷勢嚴重,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金額太高,其賠不起,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見偵卷第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對於是否有強制險可理賠,被告又隻字未提,據此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初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77號被告李淑芳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興仁夜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迴車欲進入小空地停車,適 羅振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保安街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淑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發生碰撞,致羅振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前額、右眼皮)、臉部擦挫傷(右眼眶、右下臉頰)、鼻骨骨折併擦傷、肢體擦挫傷(右手背、右手肘、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右側大腿、左側臀部)等傷害。
二、案經羅振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振忠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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