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芮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芮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且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31反頁)在卷可證,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劉芮恩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芮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由 陳姵如 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三峽安溪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幸福餐盒1盒、乳酪熱狗捲1個、蘋果麵包2包、爆汁豆干切1盒、生活泡沫綠茶1罐、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奧利奧減甜香草夾心餅1條、品客洋芋片(香辣)1罐、 貝納頌 經典拿鐵咖啡1罐、舒潔旅行包超柔面紙1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3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逃離現場。嗣店內人員察覺有異攔阻劉芮恩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陳姵如)而查悉。
二、案經陳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芮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如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姵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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