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昱伶
被 告 楊璧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叁
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307元,及
其中213,972元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54,
326元,及其中213,972元自民國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
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
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
00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詎
被告迄98年4月,尚欠款254,326元(含消費款213,972元
、手續費39,117元及已到期利息1,237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起訴請
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26元,及其中213,97
2元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手續費39,117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