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02月20日│橋頭地院│109年04月│橋頭地院│109年05月│││││,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簡│14日│109年度簡│13日│││││,以新臺幣││字第703號││字第703號││││││1000元折算1││││││││││日│││││││├─┼────┼──────┼───────┼─────┼─────┼─────┼─────┤││0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9年02月23日│高雄地院│109年07月│高雄地院│109年08月│││││,如易科罰金││109年度簡│06日│109年度簡│05日│││││,以新臺幣││字第1899號││字第1899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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