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告 鄭凱升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慧玲 (即匯豐工程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翁明雄 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沈慧玲(即匯豐工程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7,360元;聲明第一項後段:「被告沈慧玲(即匯豐工程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恢復工作之時點無法確定,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推定並核定為448,000元(計算式:16×28,000=448,000);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3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8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20,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予以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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