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慶經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除「...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應更正為「...嗣行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0.42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騎車之經過時間、騎乘之車輛種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3頁受詢問人欄)及先前已有酒駕案件經追訴或處罰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被告黃文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自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公園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福州街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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