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磁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30號原告 蔡文正 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磁紀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回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645元(即依原告所陳報各電磁記錄即道具之市價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