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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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作為收受恐嚇取財款項之工具,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不詳正犯則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對價。嗣不詳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與甲○○攀談,向甲○○索要裸照及私密影片,甲○○依不詳正犯要求傳送裸照、私密影片後,不詳正犯即於110年9月21日下午8時許,向甲○○恫稱:「FB很多社團,還有你們屏東的社團呢,我只要動動手指頭你一定成為名人吧,我先FB傳幾張到社團可以嗎,我有沒有傳到網路上全部在於你,10萬臺幣,我連同所有關於你的照片底片全部刪掉,明天給你帳號,不然我一張一張傳,網路上買你的版權不只10萬臺幣,那些黃色網站喜歡這些,你答應了我就全部刪掉,你不答應我就什麼都能做出來,我說到做到」,並傳送本案帳戶號碼予甲○○,以此方式脅迫甲○○匯款至本案帳戶。甲○○雖心生畏懼然並未匯款,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3348號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不詳正犯與告訴人於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可憑(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公訴人雖認本案應評價為直接故意之恐嚇取財幫助犯(本院卷第80頁),惟被告陳稱:「我只有賣簿子,我不了解正犯是怎麼操作。(偵一卷第266頁)」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犯意已達直接故意之程度。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應評價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將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正犯,顯屬有誤,而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80頁),且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並不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是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告訴人雖遭恐嚇,惟並未將錢財匯入本案帳戶。不詳正犯既尚未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切斷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不詳正犯就此部分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自然亦不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賭博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恐嚇取財正犯使用,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對象1人,被告提供之帳戶增加檢警追緝恐嚇取財犯罪之難度。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雖曾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告訴人遭恐嚇後並未匯款,沒有財物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換得3萬元(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realme手機1支(偵三卷第6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首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並非正犯已如上述。再者,檢察官全未提及被告或不詳正犯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何種錯誤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檢察官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舉證付之闕如,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25942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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