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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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紀昭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紀榮薰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翠瑛 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詎紀榮薰將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永慶房屋專案銷售,且相對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致伊有將來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移轉、讓與系爭土地或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蔡翠瑛之繼承人,相對人紀榮薰已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本案訴訟,求為分割蔡翠瑛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29至79頁),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觀抗告人所提與紀榮薰、 陳信宏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及紀榮薰均曾請仲介估算系爭土地價值,紀榮薰並稱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目的僅為瞭解行情(原法院卷第111、115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有一語提及 紀穎秀 欲出售該土地,無從認定相對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40 號裁定(111.08.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全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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