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7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包宇晴 被告 黃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讓與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2萬1840元及其中本金50萬1565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沖償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