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孟傑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⑵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⑴、⑵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為下列行為:
㈠林孟傑因 葉佳武 (所涉教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唆
使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市○○市○○○○路0段
0巷00弄○○○村00○0號台貿活動中心(由當地里長 吳瑞柱 管理)即將拆遷而荒廢已久,可至該處竊取鋁門窗框條變現花用,遂與 黃文星 (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攜帶黃文星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進入上址台貿活動中心,徒手及以前開螺絲起子拆解該處鋁門窗框條29公斤後而竊取之,置於其等推至該處屬黃文星所有之娃娃車上,而後至同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資源回收場,由林孟傑出面將之售予不知情之 谷筱雯 ,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林孟傑與黃文星、葉佳武(黃文星、葉佳武所涉共同竊盜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凌晨2時許,三人結夥、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及手推娃娃車進入前揭活動中心,循上開方式竊取鋁門窗框條25公斤,置於其等推至該處屬黃文星所有之娃娃車上,亦至上址資源回收場,同由林孟傑出面售予不知情之谷筱雯,得款1,000元。
㈢嗣林孟傑於同年月28日遭警查獲另案竊盜後,於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㈠、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竊盜犯行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瑞柱訴由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論處被告於
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7日之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至原判決論處被告於同年月28日之竊盜,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86頁、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第3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證人葉佳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86頁、原審卷一第40頁、第64頁、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至70頁、第85頁背面至89頁、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第90頁背面)、黃文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第49至51頁、第63頁背面至68頁、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谷筱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08至109頁)、吳瑞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109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3頁、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至83頁)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查獲其於同日涉犯竊
盜犯行後,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且經證人 陳光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同年月18日及27日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自己承認,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畫面不清楚,若被告未供述,依其等掌握之證據資料尚無法合理懷疑被告涉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至87頁)。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尚未經警察覺前即主動供述,而被告既供述自身犯行,即有接受裁判之意,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至被告曾經原審先後於103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發布通緝,且分別於同年5月19日、同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等情,固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第26頁、第36頁、第104頁、第126頁、第128頁),惟被告於原審第一次發佈通緝前之開庭通知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5月19日經警緝獲,於同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實際居住在淡水,之後伊於
103年3、4月間將戶籍遷至淡水,伊未接到起訴書,不知遭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應係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遵期到庭。又被告供陳係因繳交罰金及忘卻庭期始未遵期到庭始遭再次通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
125頁),而原審亦認被告再次逃亡可能性甚低而未予羈押,亦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被告經釋回後,於後續審理期日即遵期到庭,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至16頁、第80至92頁),可見被告雖曾因故未遵期到庭,然其嗣後既均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尚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期間曾遭通緝一節,逕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拆解鋁門窗框條,應屬堅硬足以破壞金屬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有攜持兇器,並誤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另有葉佳武參與,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黃文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黃文星、葉佳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台貿活動中心既臨拆除改建而荒廢一節,有證人吳瑞柱證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可見該處鋁門窗框條於建物拆除後,殘值甚低,被告所生損害及獲利非鉅,又被告雖攜帶所謂一字型螺絲起子,然其係用以拆解鋁門窗框條以遂竊盜之舉,並無事證可認其欲用以傷人,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雖結夥三人為之,然其等係在荒廢之處行竊,衡情應無糾眾壯勢之意,其意應為合力拆解鋁門窗框條,參以被告供稱因三餐不濟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8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應有所犯情輕法重,且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減,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因三餐不繼,為圖糊口始為本案犯行,處境堪憐,又所為造成之財損甚低,結夥三人兼攜帶兇器之種類所具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尚輕,然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較重,末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娃娃車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2次通緝,並無接受裁判意思,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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