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2顆」應予補充為「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藍色藥錠2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藍色藥錠2顆(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鑑驗取用0.09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61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卷第33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藥錠共0.098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藍│││淺藍色藥錠2顆(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色藥錠2顆(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之包裝袋1個,驗前含袋毛重0.76公克、鑑│1個)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含甲基安非│││驗取用0.098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612公│他命及MDMA成分藥錠共0.0988公克無庸宣告沒收│││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