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參壹貳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8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累犯事由),補充:「上開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於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累犯事由(105年4月21日、7月27日各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驗餘淨重14.3121公克。持有行為雖因競合而不另論處,但仍屬整體犯罪情狀之一部),足見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67頁、第6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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