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5號抗告人 陳坪 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羽俽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係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原判決正本於101年1月9日向抗告人自陳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再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前揭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已於101年1月19日發生效力,此有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原法院卷第110-113、118頁),抗告人於101年1月19日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萬3,00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31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原法院補費裁定),該裁定於101年2月6日復向抗告人前揭住所為送達,亦因未獲會晤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再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再將裁定寄存於前揭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達,該寄存送達依法已於101年2月16日發生效力,此有卷附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法院卷第141-142頁)。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原法院卷第144-145頁)可稽,自難認抗告人上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3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謂:伊從未接獲任何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之通知,原法院補費裁定之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合法,故伊並未逾期繳納裁判費;又駁回上訴裁定需經合法送達後,始對法院及當事人始生羈束力,伊於101年3月13日收受原法院駁回上訴裁定前之同年月9日即已補繳裁判費,上訴程序業已補正,原法院於其後所為駁回裁定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
㈠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上業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處均劃ˇ號選記,且蓋有五分埔派出所戳章,而郵政機關並已將文書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紀錄附卷足憑(原法院卷第142頁、本院卷第46頁)。依郵政機關函覆本院有關本件補費裁定之投遞詳情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即原法院補費裁定),經二次投遞不在,依規定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郵務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虎林街120巷4號鐵門把手旁,另一份塞於鐵門逢(按:應為縫之誤)內。因為該址未設信箱,才以變通方式送達郵務通知書。」等語,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可知:郵政機關因二次投遞均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文書,遂將原法院補費裁定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並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址相當於門首之鐵門把手旁,使抗告人可得知悉通知書內容;另一份則因該址未設信箱,故置入該處所之鐵門縫內,足令抗告人處於可為受領之狀態,該通知書放置地點應屬適當。佐以原審訴訟程序中有關送達判決正本及本件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裁定,亦均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抗告人之上開虎林街之址,有送達證書足憑(原法院卷第118、148頁),分別經抗告人於101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至五分埔派出所簽名具領,有五分埔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益見郵政機關前所為送達通知書之黏貼及放置位置足使抗告人知悉訴訟文書寄存之事實,嗣並前往領取,抗告人仍否認原法院補費裁定有合法送達情事,應無可採。
㈡其次,原法院前揭101年3月5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雖未
經宣示,惟已於101年3月5日公告,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足按(原法院卷1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生裁定之羈束力。則抗告人於其後之同年月9日始行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卷第7頁繳費收據),無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駁回上訴裁定失效,是抗告人辯稱前揭駁回上訴之裁定需送達伊始生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㈢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否認原法院補費裁定已經合法寄存送達
,以及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效力,均非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