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 張銘 和被上訴人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7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核算系爭債權應為158萬1,250元(本金150萬元,利息8萬1,250元),而被上訴人收取本金150萬元、強制執行費1萬2,000元及利息63萬元,計溢收54萬8,75
0元,自應返還,並加計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214萬2,000元之利息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一併提領,惟其並無領取權限,故該部分之孳息1萬682元亦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㈡被上訴人應償還孳息1萬68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溢收54萬8,750元,但並未受領孳息1萬682元,溢收部分經以上訴人積欠伊之152萬元、40萬元、40萬元等3筆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依原法院97年12月19日屏院 惠民
庚字第97執45976號執行命令假執行上訴人之提存款,共收取系爭債權中之本金150萬元、強制執行費1萬2,000元及利息63萬元。
㈡上訴人前曾於:①83年4月6日簽發面額152萬元之本票借
得同額借款,到期日為84年4月6日;②於88年1月11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紙,到期日各為88年8月20日、88年11月20日。上開本票現均由被上訴人執有。
㈢兩造前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下稱前案)清償借款
事件達成和解,約定:⒈被上訴人(上開案件之原告)就兩造於83年4月6日成立之152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再起訴向上訴人(上開案件之被告)請求。⒉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撤回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後,返還9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之擔保金51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受領孳息1萬682元?㈡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及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依原法院97年12月19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7執45976號執行命令假執行上訴人提存款,收取系爭債權中之本金150萬元、強制執行費1萬2,00
0元及利息63萬元,然依系爭確定判決計算系爭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6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即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97年12月19日止,共計1年又1個月,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為81,250元(150萬元×5%×13/12=81,250元),故被上訴人確實溢收利息54萬8,750元(計算式:已收利息630,000-應收利息81,250=溢收548,75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溢收提存金額之孳息1萬682元部分,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59776號執行卷,被上訴人依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7執45976號收取命令收取之金額共為214萬2,000元(本金150萬元、強制執行費1萬2,000元及利息63萬元),除此以外,並未受領其他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溢領提存金之孳息1萬682元,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承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利息54萬8,750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即152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抵銷抗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①上開3筆債務業經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中2筆各40萬元本票債務並經法院判決駁回。②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無法抵銷本件不當得利之款項。③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1日起,承租上訴人等6人共有之財產,即屏東縣○○鎮○○路○○○號墾丁尖山大飯店,每年租金為178萬5,000元,至今租金分文未付,仍霸占經營獲利,共積欠租金約1,500萬元,上訴人有6分之1債權即250萬元。④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協議將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當時兩岸飯店之持分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0年9月28日給付8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妻 黃美玉 收執,被上訴人卻不給付過戶文件,復將持分轉售他人。⑤被上訴人不只霸占祖產,甚至夥同外人欺騙先父得手1,800萬元,現更以債權轉移之方法,對伊等兄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4,691萬5,200元,以上兩造間諸多債務,實是被上訴人積欠及侵占諸多,抵銷權之行使,不該以單一債權作標的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l項前段、第33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主張其對原告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雖有爭執,仍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前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達成和
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兩造於83年4月6日成立之152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再起訴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取回提存之擔保金,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於前案和解時應有不再就該152萬元借貸及利息債權行使權利之真意,該和解筆錄雖記載「不再起訴請求」,而未載明其餘請求拋棄等字樣。惟探求兩造於前案和解之真意,除和解筆錄之內容外,尚應斟酌和解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全盤觀察兩造和解之客觀認知及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屬於對待請求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核與起訴請求行使權利之效果,自無不同。準此,被上訴人既於前案同意不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該152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上訴人並因此同意其取回擔保金,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和解後亦不得行使該筆借貸債權之抵銷抗辯,始符兩造前案和解所欲解決該152萬元借貸及利息債權訟爭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於本件援上開152萬元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有違和解內容,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另為40萬元、40萬元2筆借貸債權之抵銷抗辯,上
訴人則主張上開80萬元同屬前揭152萬元借貸之範圍,其清償方法是幫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墾丁房屋工程款120萬元,及於92年5月23日清償被上訴人妻黃美玉87萬6,000元,其中兩張40萬元本票是在88年1月11日152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時,簽發供為擔保,該等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署名黃美玉(被上訴人之前妻)簽收之收據等件(原審卷第51、52頁),並聲請通知 蔡正榮張昌隆 為證;其於前案兩造清償借款事件則提出90年9月28日收據、92年5月23日償還87萬元之收據(前案卷第28頁、第16頁)佐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該80萬元屬於前揭152萬元借貸範圍,及該等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關於152萬元借貸約定清償期為84年4月5日,故面額152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84年4月6日,有借據及本票可參(前案卷第5頁、原審卷第40頁),而該兩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則為88年1月11日,到期日各為88年8月20日、11月20日,是由上開借據、本票所載之清償日、發票日、到期日,為形式上觀察均不能證明該40萬元、40萬元與152萬元屬於同一筆借貸範圍。上訴人復於前案自承90年9月28日之80萬元還款收據與該152萬元借款無關(前案卷第31頁之筆錄),該80萬元還款收據為兩造關於墾丁兩岸旅遊飯店糾紛之協議款項,復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提出署名黃美玉之92年5月23日收據乙紙,其上所記載之清償依序為88年1月25日、6月8日、11月4日、12月10及89年3月12日,亦核與面額40萬元之兩張本票所載發票日88年1月11日,及到期日88年8月20日、11月20日有所出入,參以系爭40萬元、40萬元及152萬元本票原本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上訴人若已清償完畢,理應取回或銷毀該借貸憑證之本票,永絕後患,而非任由上訴人占有。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單方製作寄發之文書,凡此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完畢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於前案同意87萬6,000元之收據抵償152萬元借款之部分利息(前案卷第32頁),及黃美玉在89年3月12日向上訴人收取之
7萬元則抵償152萬元借款之部分等語(前案卷第34頁),亦與該兩筆40萬元債務無關。此外,上訴人主張該兩筆40萬元債務業經判決駁回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該等債務已經消滅之認定。而證人蔡正榮、張昌隆到庭均稱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協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張昌隆即兩造兄弟復證稱:當初因分家產時,上訴人和張昌隆各分得一戶,被上訴人沒有分得,兩造和伊協調,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蓋一戶予被上訴人,所需款項各分擔三分之一,上訴人表示工程款需120萬元,但伊等認為只有90萬元價值,故每人出資30萬元,至於兩造如何結算不清楚,但幫被上訴人建造墾丁房屋之工程款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無關(本院卷第39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幫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墾丁房屋用以抵償債務清償完畢,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足見,該兩筆40萬元借貸與152萬元借貸非屬同一筆,自不在被上訴人前案152萬元借貸債權之和解範圍內,上訴人復尚未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據該80萬元借貸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54萬8,750元,經被上訴人以80萬元行使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堪以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年月25日具狀主張: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無法抵銷本件不當得利之款項。②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1日起,承租上訴人等6人共有之財產,即屏東縣○○鎮○○路○○○號墾丁尖山大飯店,每年租金為178萬5,000元,至今租金分文未付,仍霸占經營獲利,共積欠租金約1,500萬元,上訴人有6分之1債權即250萬元。③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8日協議將屏東縣○○鎮○○路○○○號房屋,及當時兩岸飯店之持分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0年9月28日給付8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妻黃美玉收執,被上訴人卻不給付過戶文件,復將持分轉售他人。④被上訴人不只霸占祖產,甚至夥同外人欺騙先父得手1,800萬元,現更以債權轉移之方法,對伊等兄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4,691萬5,200元,以上兩造間諸多債務,實是被上訴人積欠及侵占諸多,抵銷權之行使,不該以單一債權作標的等詞。惟查,上訴人上開攻防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若主張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應另案解決,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54萬8,75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返還54萬8,750元本息,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償還孳息1萬682元部分,因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之事實,是其請求亦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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