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6樓之3右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補充如下:
主文原裁定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被告身體、教育或家庭等關係執行有困難者,被告或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137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前揭說明予以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