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純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純正對所犯之竊盜罪坦承,於偵查中檢察官准予被告交保,由於時間上之限制,未能即時與家人聯絡,故無法即時交保,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無人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到家中照顧祖母,並能請親戚於被告執行後加以照顧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朱純正因竊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竊盜未遂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有因案逃匿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件被告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前自85年起即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出入監所,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甲乙丙丁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被告前開保護管束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與上開甲乙丙丁4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均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復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足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自不因具保而消滅。另本件被告自陳住居、工作情形及犯罪動機,並有因案逃匿經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酌其犯罪之前科、手段等犯罪情節,認有必要藉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於被告雖執之前偵查中檢察官曾准予被告交保乙事,然此為案發之初檢察官之考量,而本院係於檢察官對本案已起訴後之羈押審酌,卷證資料歷經偵查程序已更臻豐富,亦無受前次檢察官曾諭知交保之限制,要屬當然,另被告所執家庭因素等前詞,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