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校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校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校世峰於民國101年2月1日3時25分稍前,已食畢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3時2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並行經該路221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校世峰別有明顯酒味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3時38分許對校世峰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校世峰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